同样案件,北京东城法院作出两个完全相反的判决,但是并不矛盾,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的不同判决。
2025年,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判决,隔壁是凶宅,中介公司必须告知购房人,法院判决中介机构退还王某部分中介费4万元,驳回王某要求退还全部中介费以及利息等其他请求。
2018年北京市东城法院判决:隔壁是凶宅,出售方、中介公司没有义务告知购房人,购房人的诉求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一:2025年,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判决:中介公司必须告知购房人
发生过非正常死亡的房屋常被称作“凶宅”,那所购房子隔壁死过人算不算“凶宅”?近日,东城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王某通过中介公司购买刘某的一套房子,结果过户的时候才发现,这个房子隔壁曾在2006年发生过严重的煤气爆炸事故,炸穿了几层楼,导致多人受伤,一人因受重伤死亡,王某所购买的这套房屋墙壁也因为爆炸受损后再修复。
王某认为:中介公司作为专业房屋买卖机构知晓这一情况应该如实告知自己,但中介却隐瞒了这个信息,致其购买了一套自己不想要的房子。协商未果,王某将卖家刘某和中介机构一同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但中介机构表示,告诉过王某隔壁发生过爆炸事故,该房屋成交价确实比同小区、同户型的其他房屋房价便宜不少,说明王某知晓爆炸对房价的影响,合同仅约定王某所购买的这套房屋是没有死过人的。
法院认为:购房作为重大事项,与房屋相关的重大信息必须如实告知买家。发生过非正常死亡的凶宅这类情况下,即便是死亡没有发生在房屋内部,只要是跟房屋有关紧密相关的信息都会严重影响到买家的心情以及房屋的价值,属于必须告知的重要事项。中介作为专业机构,存在工作上的不足,属于履约瑕疵。最终,法院判决中介机构退还王某部分中介费4万元,驳回王某要求退还全部中介费以及利息等其他请求。
案例二:2018年北京市东城法院判决:隔壁是凶宅,出售方、中介公司没有义务告知购房人
2017年8月26日,许淑芳与王苓在链家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许淑芳购买王苓名下房屋。后许淑芳发现房屋隔壁住户于2017年11月15日因精神病发作放火自燃死亡,认为王苓未告知此重要事实,影响其购房决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将王苓及链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等。一审法院认为,王苓无义务告知涉诉房屋以外房屋相关情况,许淑芳的诉求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许淑芳与王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1民初211号 2018年03月29日
原告:许淑芳,女,1967年1月6日出生。
被告:王苓,女,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
案件概述
原告许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许淑芳与王苓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许淑芳、王苓、链家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许淑芳、王苓、链家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变更协议书》;2、王苓向许淑芳返还定金20万元;3、王苓向许淑芳赔偿居间服务费损失92370元;4、王苓按照房屋成交总价399万元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许淑芳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5、链家公司与王苓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
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6日,许淑芳与王苓在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许淑芳购买王苓名下位于本市东城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涉诉房屋建筑面积49.0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99万元。
2017年11月18日,许淑芳前往链家公司门店与王苓商讨涉诉房屋购房款的资金监管
事宜,到涉诉房屋进行查看,发现涉诉房屋隔壁房屋上张贴着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分局的《封闭火灾现场公告》,封闭现场的封条亦拉在涉诉房屋门把手上,许淑芳十分恐慌,并于当日与王苓沟通。王苓告知许淑芳涉诉房屋隔壁房屋住户患有严重精神病。在签订合同时,王苓未告知许淑芳上述情况。后许淑芳经过调查了解,涉诉房屋隔壁房屋住户于2017年11月15日因精神病发作放火自燃死亡,此前该住户曾多次放火。王苓在出售涉诉房屋时,未向许淑芳披露涉诉房屋隔壁房屋上述足以影响合同签订的重大事实,且火灾导致隔壁房屋非正常死亡事件已经发生,导致许淑芳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王苓在出售房屋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给许淑芳造成损失。链家公司作为居间人,未对房屋相关情况进行披露,直接导致许淑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链家公司应与王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许淑芳与王苓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许淑芳、王苓与链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许淑芳与王苓买卖的标的为涉诉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苓仅有告知涉诉房屋的权属、涉诉房屋主体结构内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及涉诉房屋主体结构内是否存在漏水等关于涉诉房屋的相关情况的义务,没有告知涉诉房屋以外房屋相关情况的义务。许淑芳认为王苓及链家公司未告知其涉诉房屋相邻的×××号房屋住户情况构成欺诈及重大误解,进而要求撤销《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并要求王苓返还定金、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要求链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淑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员杨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思宇
书记员宋治国
案例三、承租方、购买方有义务证明“凶宅”
租住房屋后,主张房屋是“凶宅”的,要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李虹一诉被告邹怡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19231号
原告李虹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主张1991年涉案房屋曾有人跳楼自杀,该房屋是凶宅,其租赁该房屋之前曾多次问过原告房子有无问题,原告均表示房子没有问题,原告出租该房屋时故意隐瞒凶宅的事实,原告无权收取租金。原告主张其在2003年才购得涉案房屋,其不知道涉案房屋是凶宅。
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的庭审中表示在2017年10月15日前向法院提交涉案房屋屋是凶宅的相关证据,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此后,虽经本院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始终未能提交涉案房屋为凶宅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7年4月14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未付,被告主张其拒交租金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出租房屋时隐瞒涉案房屋是凶宅的事实,但被告针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拒交租金的抗辩理由,难以采信。
案例四、在承租房中因病死亡,房屋不是“凶宅”。
承租者没有过错、过失,造成 “凶宅”无法正常出租,租金损失、房屋贬值费不应有死亡承租者的家属来承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生老病死乃自然现象,张北安的死亡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病亡于刘月山的宅院亦非其本人有意选择。根据医疗记录内容,张北安病发原因为自发,刘月山亦认可其知晓张北安生前患有严重的疾病,故张北安及家属对其病亡于刘月山宅院并不存在过错。刘月山主张该宅院因张北山的死亡成为“凶宅”影响刘月山后续出租,张戎应依公序良俗,按照为期五年,每年三万元的标准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用于赔偿刘月山无法正常出租涉诉宅院的损失,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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